
公司决策和管理者选择权方面:整个公司法未对股东在未实缴出资情况前提下,行使对公司的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作出限制的规定,但《公司法》28条规定对未如期出资的股东规定了对未违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我们认为因为对未如期出资股东法律通过适用违约规则进行了约束调整,又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股东未如期出资并不能免除股东对公司缴纳出资义务和责任,所以股东基于认缴出资享有的对公司经营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仍然拥有参与权,不能进行约束。
综上所述:1、不如期缴纳出资在财产性权益上的分红权或者新股认购权会受到限制,股东获得公司利润收益与股东实缴出资有关。2、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不受实际出资影响,但会对其它股东承担逾期出资的违约责任。
律师建议:鉴于法律的上述规定,就要求共同设立公司的合伙股东,应充分了解法律的上述规定内含和实际效果,在选择合伙股东时,应充分考虑合伙股东出资能力和商业信用问题,避免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东出资不能或者还原如期缴纳时对公司或者合作项目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做好公司资金补充缴纳或者新股东替代预案,并写入公司章程,做到防范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