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如何在疫情期间开展债权申报与审查工作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0-09-04     二维码分享
2020年春节前夕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不仅影响了全国人民的出行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法律服务行业传统的工作方式也造成冲击,引发了许多法律人士对于开展线上办公、打造信息化服务团队的思考和探索。对于从事破产业务的管理人而言,如何在疫情期间恰当履职,不仅关系到破产程序的进展,也事关管理人的勤勉尽责。

疫情发生后,许多法院(含破产法庭)第一时间发布指引文件,对疫情期间管理人的履职予以规范,各地破产管理人协会也发文指导管理人积极应对疫情并有效开展信息化办公。一方面,管理人应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企业的疫情防控措施,遵守相关复工复产的规定;另一方面,管理人还应注意团队成员的安全防护,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开展网络办公,以弥补非现场办公的负面效果。可以说,信息化办公在本次疫情期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应用。在当前情况下,对于新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而言,如何开展债权申报与审查工作,也许是管理人不得不面临的当务之急。对此问题,笔者结合自身的一些思考,与大家交流。

一、管理人如何开展债权申报工作

此次疫情下,信息化办公已成为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首选方式。在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需要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准备好债权申报的有关制式文件如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注意事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及时开展债权申报工作。

(一)关于破产受理裁定的公告问题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实务中一般是由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报纸上发布破产受理裁定公告。但受本次疫情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公告,而无需固守纸质媒体公告的陈规。公告之目的绝不仅仅是为了走过场,而是尽可能地让未知债权人知晓企业破产的事实继而参加到破产程序中,彻底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已经认可了相关网络公告的法律效力,其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不仅节省费用,还具有发布及时、传播范围广泛等优点。重庆股权律师,重庆股权投融资律师,股权投融资律师,邓晓华律师,重庆融资律师费用,重庆股权投资律师

(二)关于已知债权人的通知问题

发布公告主要是针对未知债权人而言的,对于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或管理人仍负有通知义务,而不能径直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免责。实务中,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大多是由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完成的。

关于已知债权人的范围问题,实务中存在一些争议。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主要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记载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至于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清册是否准确、是否有遗漏,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实质审查。部分法院制定的一些破产案件审理指引中对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如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深圳中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江苏高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第六条规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清册、财务报告、清算报告、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因此,人民法院或管理人通过企业财务账册、相关合同的记载、企业有关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相关业务人员)的调查核实等方式锁定已知债权人范围,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邮寄等方式通知其申报债权的,即已经尽责,而不能要求的过于严苛。

(三)关于债权申报方式的选择问题

债权申报方式可以采取现场申报,也可以采取非现场申报。破产实务中,大多采取现场申报方式,辅之以必要的书面邮寄等非现场申报方式。本次疫情爆发后,为避免人员现场聚集带来的交叉感染风险,很多管理人都改为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

采取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将事先准备好的债权申报表、申报注意事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电子文档发送至债权人,债权人通过将有关身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债权成立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填写后的债权申报表等电子文档发送至管理人指定邮箱或者微信号等方式申报债权。债权人还可以在与管理人沟通确认后,采取将债权申报材料邮寄至管理人的方式申报债权。特别是对于通过网络电子化方式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做到处处留痕,及时固定相关工作过程,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引发履职风险。

除通过微信、电子邮件或邮寄等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外,管理人还可以借助网络平台开展债权申报工作。目前,市场上已经有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钉钉APP、平安智破系统、腾讯小程序、优破案等网络平台可供管理人选择,究竟选择哪种方式,需要进一步与人民法院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之外的网络平台的法律效力,目前尚未见相关规定,但不足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而且实务中已有很多案例。不管采取哪种网络平台,管理人都应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维护,及时核实债权人的申报材料。鉴于疫情的影响,必要情况下,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适当延长申报期限,给受疫情影响的债权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二、管理人如何进行债权审查

关于疫情下的债权审查问题,其与正常情况下的债权审查并无本质区别,但由于大多采取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因此如何核实申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便成为管理人首要考虑的问题。

(一)关于债权审查的标准问题

破产债权的审查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其关乎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债权人真正行使破产权利的基础。关于债权审查的标准,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管理人的审查权不是司法权,无权对破产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也有观点认为,管理人应当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否则管理人将形同虚设。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做法。具体而言,在债权登记时,管理人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核实债权是否与债务人企业有关联、债权是否为赌债等明显违法的债务、申报的债权是否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债权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等等。对于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限期补充;对于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的,告知债权人另行提供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明材料;对于明显与债务人企业无关的债务或者违法债务,管理人可以拒绝接收,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在接收登记后,管理人应安排具体人员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可见,虽然管理人对债权确认与否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管理人的债权审查职责也绝非单纯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简单汇总后即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再由债权人通过债权异议诉讼的方式解决债权的确认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管理人在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后,需要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等进行实质审查,通过管理人的这种“过滤”作用,将一些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务或虚假债务剔除出破产程序,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这恰恰是管理人勤勉尽责和专业性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审查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管理人应准确把握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线,既不能以实质审查为由变相剥夺债权人的申报权利,也不应以形式审查为由推脱责任,增加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

(二)关于对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审查的注意事项

通过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与现场申报债权有所不同,管理人无法当面核对申报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有关债权凭证原件,而且债权申报表上的署名是否为债权人本人所签也未可知,特别是采取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化方式申报债权的,可能会发生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或者债权人事后认为管理人登记的债权与其申报的债权不一致等情形。因此,如何锁定申报人的真实身份以及确认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是个难题。

据悉,网络平台在接受债权人注册时,往往要求债权人上传有效身份证件(属于机构债权人的,还要求上传企业相关证照)、银行卡号、手机号等资料,在通过大数据进行比对后,信息一致的,方能顺利注册并进行债权申报环节。因此,通过网络平台方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身份的真实性往往能够得到确认。对于采取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必要时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等方式核实申报人的身份证明原件以及关键债权凭证原件。为了最大限度降低自身履职风险,管理人应当自通知债权人非现场申报债权时起,就要做到处处留痕,包括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收发件记录、电话通知备忘录等等均要及时予以固定保存,一旦发生纠纷,这些都可以作为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证据。

关于债权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审查问题,为了便于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的价值,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的电子化(或复印件)申报材料后,可以通过核对企业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资料,必要时还可向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等了解情况,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而不必完全纠结于债权申报材料的电子化(或复印件)。对于债权申报材料能够与企业现有材料相印证的,管理人应及时对该债权予以确认,并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债权人进行确认,以减轻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压力;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无法从企业账册等材料中得到印证的(如部分企业对于民间借贷债权未在企业财务上做账记载),且经向企业有关人员亦无法核实的,可对该债权予以待定,待疫情结束后或者视情形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前提下,要求债权人提交原件予以当场核对,必要时也可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予以核实,原则上不宜要求债权人邮寄材料原件。

(三)关于破产债权的有效识别问题

债权审查不仅需要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有时还要结合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查意见。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可能会遇到一些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也有一些债权存在“砍头息”“利滚利”等变相收取高息的情况,这种现象在民间借贷领域尤其突出。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管理人要在依法依规的基础上,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债权予以调整,并采取撤销权、申请再审等手段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第一,债权申报中的虚假诉讼问题一直困扰着管理人。近年来,民间借贷领域成为虚假诉讼高发区,部分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对虚假债务予以确认,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对于该问题,早期破产实务中,部分管理人通过对涉嫌虚假的债权不予确认,由该债权人通过提起债权异议诉讼的方式解决其破产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部分债权人在明知理亏的情况下,也不愿意继续投入成本去提起诉讼,从而达到剔除虚假债权的目的。但该种操作方式从法理上值得商榷。应当说,凡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其合法性和执行力应得到其他程序的予尊重和认可,包括破产程序,管理人不能以其债权涉嫌虚假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为由对其债权不予审查确认,否则会造成另一人民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再次审理的现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问题,《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因此,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再对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除此之外,还可充分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解决上述虚假债权问题。案外人对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另外,管理人还可以充分运用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债权予以甄别。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即虚假诉讼罪)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包括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均应属于该条规制的对象。除此之外,对于故意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后,仍然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精神,也应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对于发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可以在向债权人明晰法理后,如其坚持申报,或者坚持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除采取相应的民事救济程序外,必要时管理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移送违法犯罪线索,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那些通过虚假诉讼来固定违法债务的无疑是一个巨大威胁。

第二,高息债权的处理。实务中,很多破产企业均涉及民间集资问题,当事人要么约定高额利息,要么变相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法定利率红线,如砍头息、循环出具借条等方式进行利滚利等等。很多民营企业经营不规范,对于民间借贷大多不入公司账,出具借条、签字盖章比较随意,循环出具借条时原始借条一并予以销毁,这给管理人审查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造成很大困难。

为了平衡各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对民间借贷领域的债权应当严格审查标准,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从而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至第53条的规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对相关利息不予确认。对于通过循环出具借条等方式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管理人应实行穿透审查原则,以达到正本清源之目的。对此,管理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仅应分段考察各次利息转为本金时是否超过法定利率标准,而且还要考察整个借贷区间其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于债权人仅能提供相关确认函或对账单的,可以借鉴《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9条的规定,着重审查其具体构成明细(利息与本金),债权人不能说明且无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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