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对非货币出资财产的范围和出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对此做如下解析。
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范围和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货币外股东可以用于出资财产的范围和条件,“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该项条款明确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两个要素,一个除外,一个禁止”。
要素1:可以用货币进行估价的非货币财产:包括了实物财产、无形资产、财产性权益,如未列举的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等权益,实践中往往是以能聘请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资产价值的财产为标准,如不能委托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确认出资财产评估价值的财产,就算具有实际价值,也不能作为公司法设立公司时用以缴纳出资的财产使用;
要素2:并且上述能评估财产能够依法进行转让,这里特别说明的特指能依法自由转让的财产,有些财产能够转让但法律禁止的也不属于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如文物、枪支、弹药等限制流通物品等。
除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除外;
禁止规定:主要是指承担上述资产评估的机构,在评估作价时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方式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出资的方式,“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期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非货币财产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有动产、不动产等有形的实物资产,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还有股权股份等权益性财产,这些不同财产由于体现形式不同转移财产权的方式和手续办理存在巨大差异。动产以交付占有为标准(当然汽车等特殊动产即要转移占有也要变更产权登记);不动产、无形资产、权益性资产以权益登记部门转移权利人登记为标准;
特别提示:股东用知识产权、财产性权益等特殊财产进行出资时,应特别重视聘请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过程,因为这些财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评估财产价值与实际价值之间可能存在较大的出入。所以在评估作价时,原则上应进行相对保守的作价,以避免出资财产价值出现异议时,留有完善的余地。否则根据《公司法》30条的规定,会使出资股东及设立时其它股东承担连带补足差额部分出资的法律责任,造成公司设立时存在合规性问题,构成公司的对外股权融资或者上市的法律障碍。股权投融资律师,邓晓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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