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款人合性条款解读有限公司章程设计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0-04-30     二维码分享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这种人合性在公司的生、老、病、死阶段都具有重要影响。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给予了应有的关注,在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尊重股东对公司事务做出的特殊安排,而章程就是股东用以发挥人合性.好的载体。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用以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它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其地位堪称公司内部的宪章。本文旨在通过以下七点章程的特殊规定,来探析章程人合性的深处。
7款人合性条款解读有限公司章程设计
一、股权继承取得,章程可约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因继承导致的股权变动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制的股权转让。

公司股东对股东股权被继承应该是有预见的,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股东们对于某个股东的死亡,其继承人继承该份股权有预见。因此,如果认为继承会损害公司“人合性”,则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排除的规定。如果没有这样做,就应该合理地认为他们不认为继承会损害“人合性”,因此,在继承的场合,也就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而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境下,因为不存在可预见性,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法律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除名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的物质基础源于股东出资,股东出资有瑕疵或未出资会严重损害公司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履行催告程序后仍未缴纳或返还,股东会有权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通过公司决议来解除股东资格,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2)经公司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3)章程未特别规定,股东会经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股东除名权的立法本意是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措施需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对于部分履行出资和部分抽逃出资的不应该包括在内。由于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但认缴不等于不缴。故对于逾期未完全履行出资股东或抽逃部分出资股东,除了在章程中约定对其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还可以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除名”条款,即催告该类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逾期仍不缴纳或返还则取消股东资格。

三、投资和担保
法律依据:

《公司法》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其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评析:

考虑到投资和担保行为对股东权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不建议下放给董事会,由股东自行决定较为稳妥。如若各股东较为分散或董事基本能代表各股东利益,可考虑下放给董事会决议。但为控制风险,需在章程中对投资和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予以明确。 

《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实则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

四、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放弃认缴,章程可约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认缴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评析:

增资扩股是为了公司长远发展而引进外来投资者,出于这方面考虑在增资扩股和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的时候突出保护公司发展机会。如果基于公司人合性考虑给股东优先权,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担心控制力下降使增资扩股名存实亡,阻碍公司发展。 

但如果想阻止外来投资者进入公司,章程制定之初可在其中规定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的增资份额拥有优先认缴权。

五、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章程可规定转让股东强制转让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该条规定明确了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时,允许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除非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规定。该条用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

六、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要明确罚款的标准、幅度,未明确属于法定依据不足决议无效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公示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载体,是股东们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罚款权力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不然属于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七、章程可以赋予小股东人事提名权,股东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变相剥夺决议无效。为平衡股东利益可在章程对人事提名权规定调整机制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评析:

公司在成立之初,股东之间容易达成合意,通常小股东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一旦公司进入发展的快车道,小股东掌握的人事提名权在大股东看来便如鲠在喉,但通过资本多数决变相剥夺小股东的人事提名权实属侵害小股东权益,违反《公司法》规定。 

故建议在公司成立之初,即在章程中对人事提名权规定调整机制,例如:如某股东出资比例维持在2%及以上时,该股东可推举一名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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