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劳务是否可以作为财产进行出资,这需要根据拟设立企业的性质不同而进行判断,不同的企业性质决定着能否以劳务进行出资。其产生差异的法律根源在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劳务是否可用于向公司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货币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转让的财产作价出资。由于劳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没有进行形式上评估作价的可能,所以个人劳务不是《公司法》所允许的出资形式,公司设立登记时不可以劳务作为股东出资。
但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股东之间以个人劳务形式实际向新设立公司进行出资的情况,通常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过达成公司设立协议时,约定一方股东以货币出资、另一方提供技术工作等劳务的情形,股东之间通常会对提供劳务一方为新设公司专职工作一定年限作为限制条件,以换取获得公司相应的股权比例。劳务出资股东在专职工作期间,通常以无劳动报酬或者低于其实际价值的劳动报酬折抵出资的形式完成出资。因此在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还是表现为劳务出资股东以货币形式向公司进行认缴出资的,只是劳务股东认缴的货币出资一般是其它股东代劳务出资股东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而已。因此并不能理解为《公司法》允许个人股东可以用提供劳务向公司进行出资。
风险提示:上文提到的这种出资方式,由于实际出资与登记的出资存在重大差异,当股东之间因为公司经营出现分歧或者股东个人关系出现矛盾时,往往存在重大的法律隐患和风险,很容易造成公司经营的困局,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
劳务是否可用于向合伙企业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意思自治的充分保障。而《公司法》更具资合性的特征,人合性主要体现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优先权限制方面。
要点总结:
1、在合伙人之间存在劳务出资情况时,如新设立企业不需要进行对外股权融资或者进入资本市场的情况下,建议以设立合伙企业为宜,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更清淅,避免法律风险。
2、如属于创新企业,需要进行后期股权融资,则建议不通过劳务出资形式进行设立出资,避免以后融资过程中出现法律障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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